在执行工作中,我发现不同的审判人员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做法不一,既有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引用《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的情况,也有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引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的情况,认定标准的不统一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和夫妻双方合法权益,容易激化矛盾,片面适用XX一规则也助长了逃避债务、虚构债务等不良现象的发生,不利于社会和谐与裁判规则统一。
要解决上述问题,要从理解法律立法背景着手准确适用法律。《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婚姻法解释》相关规定出台的背景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机械适用《婚姻法》的规定造成对债权人权益的损害,其解决的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效力问题,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解决的是夫妻之间就共同债务进行内部担责问题。换言之,《婚姻法解释》只能在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案件中适用,以保护交易的第三方,而不能在离婚案件中作为认定夫妻之间共同债务的标准,内部效力要严格依照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实质要件进行认定。
那么,如何区分二者呢具体而言,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效力与对内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在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效力的认定上,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的民间借贷等案件中,应依据《婚姻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界定XX一债务对外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能否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离婚、夫妻一方行使追偿权等案件中,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二、举证责任不同。在对外责任的认定上,采用的是形式标准,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夫妻一方负有债务,即可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
来源: 北京民间借贷纠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