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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转让条款规定下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 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有哪些

  刘润民,北京民间借贷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海淀区)律师事务所,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秉承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始终把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目标。

  

禁止转让条款规定下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

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了禁止债权让与的若干情况。其原理大致都是一样的。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禁止债权让与,即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以下,笔者将结合《合同法》这的条规定和主要国家的相应规定,来分析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的转让在何种情况下属于禁止转让的债权。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

这主要的情况是指根据合同权利的性质,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若转让给第三人,将会使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破坏债权转让前后合同的同一性。《美国统一商法典》2-210条对货物买卖合同的权利让与作出了这方面的规定。而根据《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的概括,当一种合同权利的让与将“实质性地改变债务人的义务,或实质性地增加债务人依其合同承担的或风险,或实质性阻碍债务人获得对应履行的机会或实质性地减少该对应履行的价值时”,该合同权利是不可让与的。其中合同权利的转让实质性改变债务人的义务,这主要是指涉及人身性质的债权。如提供个人性质的服务,即那种无法或很难由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的服务。这主要是基于债务人的特殊技能或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而进行的债权转让,与债权人人身关系密切相关,如演员演出;还有在产量合同和需求合同中,债权也是不能够被转让。而合同权利的转让会增加债务人的风险,这主要指保险合同和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合同。此外,依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的还有合同内容中包括了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不作为义务和脱离主债权的从权利。国际保理中的应收账款是出口商根据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提供货物或服务而产生的尚未得到支付的款项。通常来说依据货物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并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也就是说应收账款并不属于以上提到的情况。但如果涉及到服务贸易,当涉及到的服务是以特定人的服务为前提,则这种因提供服务贸易而产生的债权有可能是禁止转让的。

2.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根据英国普通法,合同项下权利的特点,在于必须通过诉讼才能落实,也就是所谓的“诉体物”。普通法不允许这些诉讼中的物的让与,防止诉棍受让这些权利,分享诉讼收入。不过衡平法则把受让人看成为在财产上取得权益的人,不一定都是讼棍.所以衡平法是允许合同项下权利让与的。现在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主要是指制定法规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况。例如我国《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如果保理商接受转让的债权是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那么保理商必然陷入债权转让合法与否的纠纷中,所以保理商要十分注意这个问题。

3.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之后约定,禁止任何一方转让合同权利。只要这约定不违反法律和公共政策,就当产生法律效力。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如果出口商和进口商在买卖合同中列入禁止债权转让的条款,那么在这种禁止转让条款规定下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实践中的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是否可据此向提出支付要求的保理商进行抗辩根据普通法,合同中包括的禁止权利转让条款通常是有效的。这种条款不仅约束着合同的双方,而且约束着知情的受让.但是判例表明这样的规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合同中的措辞表明,债权人不转让其合同权利构成了合同的条件,那么违反这一条件而进行的权利转让就没有强制执行力.大陆法系有的国家也承认当事人禁止转让的约定,如《德国民法典》第399条。《日本民法典》第466条也认为其有效,同时约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我国《民法通则》不区分情况,一律规定让与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时,须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因此依照民法通则,当事人是否有禁止债权让与的特别约定已经没有意义。不过根据我国的新《合同法》,当事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债权不得转让。也就是说这种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是有效的。

但是这种约定不能让与的情况下,债权不可转让是有一定例外的.如债务人主动向保理商进行支付,那么债务人就被认为是放弃了其禁止转让的约定。另外,在债权转让后而为禁止转让债权约定的,该约定无效。还有,这种约定也不能违反公共政策

美国判例的规则是,合同中的禁止权利转让条款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权人依然可以把债权转让,债务人只能要求债权人承担违约,支付损害赔偿,而不能剥夺他转让合同的权利。根据UCC2-210,“禁止转让合同应解释为禁止将让与人的合同义务向他人让与”,可见UCC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合同权利的让与。而且UCC第9-318条规定:“如果账债.债务人与让与人之间的任何合同条款规定禁止转让账债,那么该条款无效。”该条规定更是体现了判例在这方面一贯的精神。这是因为在国际保理实务中,要求保理商逐一检查出口商与进口商的贸易合同到底有没有订立禁止债权转让条款,这显然是不现实的。UCC正是考虑到这个现实,作出了这种规定。

《国际统一私法学会保理公约》基于这点考虑,采取了与UCC类似的规定。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供方对保理商的应收账款的让与,不管供方与债务人之间是否有协议禁止各种让与都是有效的。但为了平衡两大法系,公约第18条作出折中,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债务人的业务所在国已经宣布公约第6条第1款对处于该国境地内的债务人不适用时,该让与无效。

《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草案》第9条规定,“无论销售合同中有无禁止转让条款的存在,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转让都是有效的,但这一规定并不影响转让人违反禁止转让条款而应承担的,而受让人对转让人的违约不承担任何。”因此,保理商在办理国际保理业务时,如果买卖合同中订立有禁止转让债权条款,就要特别注意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以判断该条款对其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影响。为保险起见,在叙做国际保理业务时,最好不要接受含有禁止转让条款的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

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有哪些

一、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有哪些

1、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

2、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9条规定,以下三类债权不得转让: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委托、租赁等合同所生债权;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例如专向特定人讲授外语的合同债权;不作为债权。例如,竞业禁止约定;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例如保证债权不得单独让与。但从权利可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可以转让。例如已经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以与本金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让与。

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别约定禁止相对方转让债权的内容,该约定同其他条款一样,作为合同的内容,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此种债权不具有可让与性。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何种债权禁止让与,所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是指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关于债权禁止让与的规定。

3、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

4、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的一个必备条件。因为没有通知,原合同对方当事人无法知道转让人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转让。转让通知应送达对方当事人。

二、债权转让有哪些类型

根据转让理由的不同,可以将债权转让划分为以下类型:

1、支付转让型:企业在采购时,用持有的第三方的债权作为货款支付给销货方,销货方销售货物收到的是应收账款,但是对方债务人不是购货方,而是第三方即原来与购货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

2、债务重组型:持有债权债务的各方通过协议或者其他途径协商债权转让的行为。与上一种类型不同的是,发生债权债务的交易活动在重组前已经完成,或者债权转让时并不同时发生交易行为,进一步说,重组后发生的交易仅仅是执行重组的结果,比如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债务等。这样转让的会计处理,可以比照《债务重组准则》进行处理。

3、非货币型:企业进行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的交易中,含有部分应收款项,此时,应当计算应收账款占非货币性资产的比例,以便确认是非货币性交易还是货币性交易。

4、有负债型:转让应收账款时,转让方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实现与否负有连带的转让行为。比如,用应收账款作抵押而进行的融资,表面上应收账款转让给了贷款方,但是,应收款项到期是否能够收回,在融资时是不确定的,所以,对于转让方而言,是一项或有负债。

综合上述,整理有关债权转让的相关内容。由此可见,留置权转让在原则上是允许的,是作为债权转让一起转让的。债权的转让又从根本上分为了几个类型。要注意的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是什么,不能随意转让。如果还有其他问题,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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